发布时间:2025-10-17 11:21:43    次浏览
首席记者吴倩记者井春冉核心提示:近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重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继2013年全省法院集中开展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活动并公布典型案例,2014年省法院公布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后,昨日,省法院公布5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为食品药品安全治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案例1李某、李贵某诉某食品饮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8日,李某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一件橘子罐头后去医院看望父亲李贵某,在共同食用半件后发现未食用的一瓶橘子罐头中有一只苍蝇,致使大家有呕吐感。滑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果后,李某、李贵某诉至滑县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饮料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两万元。经审理,滑县法院依法判决某食品饮料公司赔偿李某、李贵某970元,驳回李某、李贵某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本案中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的橘子罐头中有苍蝇,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案例2郑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郑某于2009年8月在赵某经营的药店购买了郑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生产的“胃常喜康”、“骨康黄精百合丸”和山东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共计998元。后经省卫生厅核实,“胃常喜康”、“骨康黄精百合丸”为假冒批准文号产品,“蜂胶软胶囊”未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添加了蜂胶成分。郑某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返还购物款998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9980元。经审理,中原区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赔偿郑某购物款损失998元,并支付郑某赔偿金9980元,共计10978元。典型意义赵某销售的食品存在两种违法情形:一是在普通食品中违反规定添加只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根据卫生部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蜂胶等只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添加蜂胶违反了有关规定。二是“胃常喜康”和“骨康黄精百合丸”属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例3张某诉窦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2012年6月21日,张某在窦某处购买一件1900元的“剑南春酒”。张某发现此酒质量有问题,向漯河市工商局源汇分局投诉。工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显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张某诉至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请求判令窦某支付10倍赔偿金1.9万元。源汇区法院依法判决窦某赔偿张某1.9万元。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法院上诉。审理后,漯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假冒食品的赔偿责任认定:一是对经销商是否明知销售假冒商品的认定;二是对知假买假者的赔偿权是否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同时,销售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法定的查验义务,就可推定为“明知”。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生产经营者也应赔偿。案例4张某诉郑州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年12月31日,张某在郑州某医药公司分店购买了贵州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共计300元。后经查实,贵州某公司未在贵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地址不存在。张某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某医药公司返还购物款300元、赔偿金3000元。经审理,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依法判决郑州某医药公司返还张某购物款3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典型意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本案“清脂苦瓜素”的生产厂家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地址不存在,更不可能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郑州某医药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例5李某诉郑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年8月17日,李某在郑州某公司购买两瓶进口酒,共计292元。后李某以该两瓶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向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提出申诉。金水分局以郑州某公司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及境内代理商联系方式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行为为由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李某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州某公司退回购物款292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2920元。郑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贮存条件;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李某从郑州某公司购买的进口酒违反了上述规定。